(2013)和民一初字第0051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陈荣明与王兴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明,王兴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和民一初字第00513号原告:陈荣明,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委托代理人:戴继金,和县乌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兴奇,男,197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原告陈荣明与被告王兴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继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奇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荣明诉称:曾与被告王兴奇一起在山东泰安市务工,双方在务工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回家后,被告于2012年11月21日上午找到原告家询问有关情况,双方言语不和被告即拽住原告的头发朝墙上撞,接着被告又用扁担和木棍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头部和左臂受伤。事经乌江派出所处理和调解,但被告未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9139.1元,其中医药费44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住院期间营养费各100元(住院5天,每天20元)、陪护费300元(住院5天,每天60元)、误工费2000元(住院5天,医嘱休息15天计20天,每天100元)、交通费100元和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王兴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荣明与被告王兴奇外出在山东泰安市打工时认识,在山东打工期间双方产生矛盾,后原、被告先后回家。2012年11月21日上午,被告王兴奇到乌江镇建设村委会张杨庄自然村的原告住处找原告询问山东期间的有关情况,因言语不和,被告即拽住原告的头发朝原告家的墙上撞了两下。原告陈荣明在双方撕打间也用拳头回击了被告王兴奇,后被告又用扁担打原告,原告用手臂进行了遮挡,后被告又找来木棍欲再打原告,被围观的群众劝开。原告的头部和手臂因遭被告击打受伤,后自行到乌江卫生院和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进行了医治。该起事件经和县公安局处理,被告被处以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四百元。原、被告在乌江派出所调解下,未能就经济赔偿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民警询问笔录及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疾病证明书、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与原告产生矛盾,应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化解,但被告却采取过激方式到原告家中挑起事端,并先动手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所受的系轻微伤,且被告已因此受到公安部门行政处罚,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轻微伤,且无相关医嘱,对原告诉请赔偿营养费和护理误工费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举证结合本地实际,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金额认定为:医药费医药费44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100元(住院5天,每天20元)、误工费1000元(住院5天,医嘱休息15天计20天,每天50元)、交通费100元,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5699.1元,被告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兴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荣明经济损失人民币5699.1元;二、驳回原告陈荣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兴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雨审 判 员 张先锋人民陪审员 姚 成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管孝松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