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0044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8
案件名称
马广亮与秦建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广亮,秦建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0445号原告马广亮。委托代理人游利清,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建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连树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文峰、李宪,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广亮诉被告秦建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长治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广亮委托代理人游利清、被告人寿财险长治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文峰、李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建兵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4日,被告驾驶晋D×××××号、晋D×××××挂号重型半挂汽车在由南向北通过309国道与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的冀D×××××号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汽车和道路南侧树木损坏。经武安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经过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9934.33元,全部由车主杜海永垫付,出院仍需做二次手术,并可能构成伤残。被告车辆在人寿财险长治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各一份,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共计1302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险长治支公司庭审中辩称,被告车主应当提供驾驶证及保险单来证明投保的情况及保险各项限额,保险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涉案交通事故中有多名受害人,保险金应按各受害人损失比例进行赔偿。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缺乏法律依据,请法院结合合法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19时许,秦建兵驾驶晋D×××××、晋D×××××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通过309国道时与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马广亮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广亮受伤,车辆及道路南侧树木损坏。2013年1月8日,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武公交认字(2012)第008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建兵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马广亮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广亮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39934.33元。经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为九级一处、二次手术费为9000元、护理期限为120日、误工日为260日,支付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李国强、关向兵护理,李国强日工资约58.3元、关向兵日工资约61.72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另查明,被告秦建兵系晋D×××××、晋D×××××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长治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5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各二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收据、门诊收据、病历、清单、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工资表、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单、原告马广亮身份证及被告秦建兵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反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应按照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秦建兵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马广亮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秦建兵系事故车辆晋D×××××、晋D×××××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其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3993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天=1150元),原告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计算其损失,误工费9100元(农林牧渔业12825元/年÷365天×260日=9100元)、伤残赔偿金2848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120元×20年×20%=28480元),经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诊断,原告马广亮术后(2012年12月31日手术)需二人护理,护理人员李国强、关向兵均为邯郸力力瓷业有限公司职工,护理费13994.3元[术前(关向兵61.72元/天×7天)+术后(李国强58.3元/天+关向兵61.72元/天)×113日=13994.3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鉴定费2600元,原告因此事故受伤且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交通费是必然的支出,故本院酌情认定500元。由于马广亮在此事故中为九级伤残一处,给马广亮及其家人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其要求获得相应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得到支持,酌定为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4758.63元。因秦建兵的晋D×××××、晋D×××××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长治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各二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长治支公司应在晋D×××××、晋D×××××挂号重型半挂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2074.3元,余款32684.33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长治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按被告秦建兵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70%对原告予以赔偿,即22879.03元。由于被告人寿财险长治支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马广亮的损失,故被告秦建兵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晋D×××××、晋D×××××挂号重型半挂车投保的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广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82074.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晋D×××××、晋D×××××挂号重型半挂车投保的二份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广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共计22879.03元;三、驳回原告马广亮对被告秦建兵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5元,由被告秦建兵承担2342元,由原告马广亮承担5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安何会审判员 李玉生审判员 李继英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傅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