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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王鹏辉与余国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辉,余国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44号原告王鹏辉。委托代理人彭新民,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国定。原告王鹏辉诉被告余国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鹏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国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鹏辉诉称:2012年8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000元,答应一个月内还,并将一辆银白色面包车质押。现已过还款期,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2、行驶证一份;3、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余国定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客观的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王鹏辉现金(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本人自愿将一台银白色长安小面包车,车牌号豫A×××××质押给王鹏辉,为期壹个月,到期还款给车,在质押期间,不得从事违法乱纪活动,车辆违章、丢失及损坏由被借方负全责”。借条出具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5000元,被告将豫A×××××面包车交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质押在原告处的机动车未办理质押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表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国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鹏辉借款15000元。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余国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 亮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彦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