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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资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刘某一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资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一,男,1968年5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平江县,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0日被逮捕,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曾文波,湖南靖生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公诉刑诉(2014)第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一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柯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一及其辩护人曾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一驾驶湘A476**号中型厢式货车沿益沅一级公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益阳市资阳区流源桥村燕窝形组路段时,被告人刘某一为避让公路机动车道上的减速带,驶入非机动车道,撞到了非机动车道上的被害人刘某二,致刘某二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一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一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干警的处理,后被公安干警带回交警二大队接受调查。被告人刘某一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70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许某某、陶水清、徐某某、谢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湘A476**车辆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状况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益)鉴(法)字(2014)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照片,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刘某一的驾驶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一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公安干警对其实行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一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一居所地基层组织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一从轻处罚,所在基层组织承诺对其进行帮教管理,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结合被告人刘某一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刘某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按照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到,脱离监管三个月以上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潇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高国光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龙 韵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