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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商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黄海明与黄木根、徐燕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明,黄木根,徐燕萍,叶新成,刘宏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商初字第752号原告黄海明。被告黄木根。被告徐燕萍(系黄木根之妻)。被告叶新成。被告刘宏霞(系叶新成之妻)。原告黄海明与被告黄木根、徐燕萍、叶新成、刘宏霞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向丽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木根、徐燕萍、叶新成、刘宏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海明诉称:被告黄木根与徐燕萍、叶新成与刘宏霞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19日,黄木根、叶新成向黄海明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于2012年9月20日归还5000元,余款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四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15000元(按银行利率四倍,从2011年8月19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4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黄海明向本院提交1、2011年8月19日借款协议一份,证明黄木根、叶新成向黄海明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3分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两份,证明被告黄木根与徐燕萍、叶新成与刘宏霞分别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木根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徐燕萍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叶新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刘宏霞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黄木根与徐燕萍、叶新成与刘宏霞分别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19日,黄木根、叶新成向黄海明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3分,并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9月20日黄木根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余款至今未还。为此,黄海明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黄海明与被告黄木根、叶新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黄木根、叶新成向黄海明借款人民币30000元,至今尚欠25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款协议及原告的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被告黄木根、叶新成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月息3分,违反了我国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但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黄木根与徐燕萍、被告叶新成、刘宏霞分别系夫妻关系,故该笔债务应由四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黄木根、徐燕萍、叶新成、刘宏霞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木根、徐燕萍、叶新成、刘宏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海明借款2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8月19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生效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向丽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陈凤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