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商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善俞北特种线材厂与嘉兴市太浦河大型构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俞北特种线材厂,嘉兴市太浦河大型构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商初字第465号原告:嘉善俞北特种线材厂。法定代表人:李良东。委托代理人:朱泳。委托代理人:周燕燕。被告:嘉兴市太浦河大型构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其龙。原告嘉善俞北特种线材厂与被告嘉兴市太浦河大型构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泳、周燕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俞北特种线材厂起诉称:原、被告存在长期的钢筋买卖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钢筋材料。至2012年7月底,被告共拖欠原告钢筋款项85028元,被告开具转账支票两张用于支付原告货款,但因被告银行账户无存款,支票无法兑现,至今未支付该笔钢筋款。为此,原告在催款无着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钢筋款850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嘉善俞北特种线材厂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转账支票原件二份,证明:被告曾开具两张转账支票,为支付原告货款,但因被告账户内无存款,无法兑现;三、送货单原件四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款的事实,四张送货单的总金额就是两张转账支票票面金额总和,为85030.5元。被告嘉兴市太浦河大型构件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支付时间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85028元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太浦河大型构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嘉善俞北特种线材厂货款850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6元,减半收取9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斌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展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