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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商初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高、秦海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高,秦海军,秦新江,秦广东,胡顺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商初字第1357号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赣榆县青口镇东关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崇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超。被告陈高。被告秦海军。被告秦新江。被告秦广东。被告胡顺乐。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榆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陈高、秦海军、秦新江、秦广东、胡顺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金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高、秦海军、秦新江、秦广东、胡顺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诉称,陈高于2010年10月5日在原告处借款99000元,月利率为10.1775‰,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5.08875计息,由被告秦海军、秦新江、秦广东、胡顺乐提供担保,定于2011年9月15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99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高、秦海军、秦新江、秦广东、胡顺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5日,陈高向原告借款99000元,并立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5日至2011年9月15日,月利率为10.1775‰。同日,原告与陈高、秦海军、秦新江、秦广东、胡顺乐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秦海军、秦新江、秦广东、胡顺乐为陈高借原告的99000元现金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方式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08875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没有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陈高经秦海军、秦新江、秦广东、胡顺乐担保从原告处借款99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陈高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秦海军、秦新江、秦广东、胡顺乐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期内利息按月利率10.1775‰计算,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5.08875计算)。二、被告秦海军、秦新江、秦广东、胡顺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5元,由五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2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高金祥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