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京民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张勇与被告顾全合伙协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顾全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京民初字第942号原告张勇。委托代理人吕东东,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全。委托代理人周礼太,泗阳县里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勇与被告顾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的委托代理人吕东东,被告顾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礼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诉称,2011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生产汽车座套,原告出资29600元,被告出资5万元,原告租赁房屋作为经营场所,被告负责日常经营管理。近来,原告发现经营场所处于停止状态,大部分机器及产品不翼而飞。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承认已停止营业并占有了合伙财产。原告迫于无奈将剩余机器及物品搬至原告处存放,同时,原、被告对被告所记账目进行了封存。此外,2011年5月17日雇工王金良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路上行人受伤,同时车辆受损,为此原告承担了赔偿款6万元,该款因执行合伙事务而形成,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合伙执行人未能及时向原告报告合伙状况、未能完整编制会计账目、擅自停止合伙事务并占有合伙财产,被告的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合伙协议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终止原、被告间的合伙关系;2、被告按合伙资产的37.18%的比例向原告返还财产;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三项诉讼请求的组成为:1、原告的出资损失29600元;2、原、被告合伙经营损失20400元。被告顾全辩称,原、被告合伙一年余,期间,原告长年在外从事经营服务,对合伙事务很少问津。由于汽车座套市场行情不佳,客户订单较少,加之资金短缺,导致经营困难,利润微薄。对此,原告不仅没有想方设法摆脱经营困境,而是在无利可图的情况下,于2012年6月29日强行搬走正在生产的四台机器及部分货品和样板,同时原、被告封存了账目。经原、被告结算,收支基本相当,此外尚有11万元的雇工工资未予支付,故被告无财产返还。原告诉称的王金良并非原、被告的雇工。据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2)京民初字第829号调解书,王金良所承担的赔偿款为23768元,即使王金良系原、被告的雇员,其在从事合伙事务中造成他人损害,在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应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而原告并非适格的主体。综上,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原、被告就生产汽车座套达成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原告出资29600元,被告出资5万元;原、被告负责全部经营管理,所得利润按出资分成,如出现损害集体利益的中饱私囊,除追究法律责任外,并承担一切损失;如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量,原、被告按出资比例分割。协议签订后,原、被告按约投入资金,由被告组织生产经营,从事汽车座套的生产,该经营活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2012年6月29日,因原、被告对生产经营的盈亏意见不一,双方共同封存了账册,同时原告搬走了部分机器和原料。此后,被告停止了生产,现剩余财产有8000元的应收货款和机器设备及原料,其中缝纫机三台、锁边机一台、部分布料及样板在原告处;包边机一台、摩托车一辆、裁剪台一张、床一张在被告处。经营期间,原、被告未分配过利润。另查明,案外人王金良在2011年5月17日驾驶汽车时碰擦到骑自电动车的案外人刘玉华,致其受伤。后案外人刘玉华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经法院主持调解,案外人王金良应赔偿受害人23768元。原告称王金良系被告的雇工,被告予以否认。对此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审理中,原、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进行清算时,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合伙,同时,双方对封存账目中所反映的支出及收益进行了确认,即支出为173177.6元,收益为170972元。同时,被告提出在封存的账目中未涉及雇工工资,由于雇工中多数为被告亲属,故雇工的工资未予支付,拖欠的工资总额有9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此外,针对被告所保存的账目,原告提出,在送货单中找不到与快递发货单相对应的送货单据,为此,原告认为被告保存的账目未能反映实际的经营状况,对此被告解释称,在经营过程中,有些客户在支付货款时要求收回送货单据,故有两、三家客户的送货单没有保存。本院在征询原、被告对以上机器设备及原料的价值时,双方意见不一,原告提出价值为5000元,被告认为价值为2万元。上述事实,由协议书、调解书、现场清算笔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原、被告所签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就协议约定内容,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定要件,为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合法有效。对原告提出解除合伙关系,被告表示同意。双方自愿解除合伙关系,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合伙的财产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原、被告对8000元的应收货款及分别在原、被告物资均无异议,因这些财产形成于原、被告合伙期间,故上述财产应为原、被告合伙财产。现原、被告已终止合伙事务,原、被告合伙协议中亦未有合伙财产分配的约定,故可依据原、被告的出资比例分配合伙财产。除上述财产以外,原告提出有合伙收益,却未能提供证据双方在合伙经营中存有收益,但结合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存在应收款未入账的行为,而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作为合伙事务的执行人应当如实记载合伙经营的收支情况,被告上述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其在执行合伙事务时存有过错,故被告记录的账目不足以反映实际经营的收支情况,本案中仅对原、被告双方明确的财产进行分配。考虑到被告在合伙经营中存有一定的过错,本院被告被告对上述机器设备及原料所确定价值即2万元为基准,结合原、被告的出资比例,对原、被告上述合伙财产做如下分配:8000元的应收款及现在原、被告处的相应物资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10412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5万元的损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王金良系雇工的意见,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所提出尚欠工资的辩称意见,既无证据证实,亦与常理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勇与被告顾全于2013年4月17日合伙终止。二、现在原告张勇处的缝纫机三台、锁边机一台、部分布料及样板和在被告顾全处的包边机一台、摩托车一辆、裁剪台一张、床一张归被告顾全所有;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应收款8000元归被告顾全所有。原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在己处的上述财产交付被告顾全。三、被告顾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勇人民币10412元。四、驳回原告张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张勇负担350元,被告顾全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伟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乐娟(附:上诉须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