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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初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付士强与苏凤亭、潘美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士强,苏凤亭,潘美兰,苏连清,魏洁,苏润生,王建超,刘保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1478号原告付士强。委托代理人李凯,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凤亭。被告潘美兰。被告苏连清。被告魏洁。被告苏润生。被告王建超。被告刘保忠。原告付士强诉被告苏凤亭、潘美兰、苏连清、魏洁、苏润生、王建超、刘保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士强的委托代理人李凯、被告苏凤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美兰、苏连清、魏洁、苏润生、王建超、刘保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士强诉称,2011年3月20日,被告苏凤亭借原告现金80000元,约定同年4月19日还款,利率为月息2%,逾期支付违约金,由其余六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16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被告苏凤亭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原告按月息8分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6400元,实际支付借款73600元,且被告已还款19万余元。被告潘美兰、苏连清、魏洁、苏润生、王建超、刘保忠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被告苏凤亭经被告潘美兰、苏连清、魏洁、苏润生、王建超、刘保忠担保,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同年4月19日还款,月息2%,如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额每日1%×违约天数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担保期限至借款人全部还清所有欠款及相关费用为止。被告苏凤亭、潘美兰、苏连清、魏洁、苏润生、王建超、刘保忠分别在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同日,原告支付借款,被告苏凤亭出具收到条一份。以上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收到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苏凤亭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时返还,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的主张,有借据、收到条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按月息8分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6400元,实际支付借款73600元,且其已还款19万余元的抗辩意见,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按时返还原告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应当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16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规定,被告潘美兰、苏连清、魏洁、苏润生、王建超、刘保忠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凤亭追偿。被告潘美兰、苏连清、魏洁、苏润生、王建超、刘保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凤亭返还原告付士强借款80000元;二、被告苏凤亭支付原告付士强利息1600元(80000元×2%×1个月);三、被告苏凤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付士强违约金(80000元,自2011年4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被告潘美兰、苏连清、魏洁、苏润生、王建超、刘保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美兰、苏连清、魏洁、苏润生、王建超、刘保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凤亭追偿。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学锋审判员  李永惠审判员  李美欣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晓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