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明民一初字第00674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蔡某甲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一初字第00674号原告:蔡某甲,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肖某某,女,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蔡某甲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甲诉称:2007年11月份,原、被告在打工期间相识恋爱,2008年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1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蔡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婚后因原告长期在外地工,被告在家中迷恋网络聊天,被告在网络聊天中结识许多网友,且多次与不明身份的网友见面来往,与外地的网友关系暧昧。原告为维持家庭的完整一再对被告进行劝说,但被告置原告的劝解而不顾,现被告已经和凤阳县的一网友长期居住在一起。被告于2010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双方已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肖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份,原、被告在打工期间相识恋爱,2008年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1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蔡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婚后因原告长期在外地工,被告在家中迷恋网络聊天,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于2010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子蔡某乙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婚生子蔡某乙的户籍证明、明光市涧溪镇祝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及证人胡某某、魏某某的证言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感情是否破裂应作为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聚少离多感情一般。被告于2010年12月离家外出至今,致使原、被告分居已达两年有余,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外出后,婚生子蔡某乙一直随原告的父母生活,形成相对稳定的生活教育环境。婚生子蔡某乙应由原告蔡某甲抚养较为适宜,被告肖某某应支付婚生子必要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蔡某甲与被告肖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蔡某乙由原告蔡某甲抚养,被告肖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支付,直至婚生子蔡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志勇人民陪审员 胡远成人民陪审员 王荣付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夕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