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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商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与谢学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谢学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20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代表人:王佳宁。委托代理人:姜毅力。被告:谢学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以下简称黄岩工行)为与被告谢学军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黄岩工行的委托代理人姜毅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岩工行起诉称:2010年6月7日,被告谢学军向黄岩工行申请办理牡丹卡,并同意遵守牡丹卡章程,履行《牡丹卡领用合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章程》和《牡丹卡领用合约》规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现金及转账外的交易的贷款利息;持卡人可按照发卡机构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每日按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贷款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支取现金或转入个人帐户使用信用额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超额使用发卡机构批准的信用额度,则账户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若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被告应承担牡丹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黄岩工行有权从其账户中扣收因牡丹卡而发生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及费用(包括滞纳金、超限费、追索费)等。黄岩工行批准被告谢学军的申请,并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5101的牡丹卡,该卡规定被告的信用额度为600元。截至2012年11月25日,被告谢学军使用该牡丹卡消费透支本金1444.55元及因该透支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207.51元、滞纳金501.41元。被告未偿还该透支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谢学军偿还截至2012年11月25日前的透支款本息及滞纳金共计2153.47元;2012年1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牡丹卡领用合约中的约定计付。被告谢学军未作答辩,也未举证。黄岩工行对其诉称的事实,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①黄岩工行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黄岩工行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章程、牡丹卡申请表、牡丹卡领用合约各1份,用以证明黄岩工行为被告办理了牡丹卡及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③信用卡发卡、授信审批表1份,用以证明黄岩工行同意发卡,并授与被告信用额度为600元的事实。④牡丹卡历史交易明细表及透支情况说明各1份,用以证明截止2012年11月25日被告使用牡丹贷记卡透支本息及滞纳金、超限费共计2153.47元的事实。被告谢学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黄岩工行出示的证据材料,经当庭审核后认为:黄岩工行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黄岩工行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黄岩工行与被告谢学军之间签订的牡丹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其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牡丹卡章程和牡丹卡领用合约中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谢学军在2012年11月25日前使用牡丹卡(卡号为×××5101)共透支本金1444.55元,被告应按约归还给黄岩工行该透支款本金及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黄岩工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学军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透支款本金1444.55元和截止2012年11月25日的利息207.51元、滞纳金501.41元,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牡丹卡领用合约中的约定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谢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於玲铃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人民陪审员  赵云来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艳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