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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郯民初字第1681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原告巩某某诉被告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某某,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1681号原告巩某某,男,1982年8月28日生,汉族,郯城县,村民。被告庄某某,女,1983年4月5日生,汉族,郯城县,村民。原告巩某某与被告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利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某某、被告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某某诉称,2002年我与被告相识,2006年7月25日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11月28日生长女巩某某甲,2007年阴历2月23日生次女庄某某乙。我与被告婚前基础一般,婚后相处中,因性格不合等原因经常争吵打骂,天长日久,积怨甚深,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后因矛盾彻底激化,纠纷升级,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我于2012年8月20日向郯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我们尚有和好可能,判决不准离婚。然自判决后至今,我与被告仍然分居另过,婚姻名存实亡,根本不可能再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巩某某甲由我抚养,次女庄某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庄某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们一直共同生活,现在也有两个孩子,我们要对孩子负责,需要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经审理查明,原告巩某某与被告庄某某于2002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双方同居生活。2005年11月28日生育长女巩某某甲,2006年7月25日双方在郯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4月10日生育次女庄某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巩某某曾于2012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庄某某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因家庭琐事不和,原告巩某某于2013年5月16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庄某某离婚,婚生长女巩某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女庄某某乙由被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民事判决书、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庭审笔录证实,并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巩某某与被告庄某某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感情尚可,且生育两个女孩,双方已经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双方如果能相互谦让、多从对方角度考虑问题,多为年幼孩子的利益着想,和好是有可能的,且被告积极谋求和好,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尚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交证明夫妻关系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巩某某要求与被告庄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巩某某与被告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涛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