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开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菏开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住菏泽经济开发区。2013年3月16日因本案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仝俊亭、任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徐某驾驶鲁R×××××号QQ轿车行驶至上海路与黄河路交叉口接受交警检查时,与正在执行公务的被害人王某发生矛盾并将被害人王某的面部及颈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的家属主动赔偿给被害人王某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一万元,现已支付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胡某、刘某证言,被害人王某的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意见,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王某签订的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瑞华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石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