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民初字第163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1630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王乐龙,沂南县司法局工作人员。被告:贺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0月5日生育一个男孩贺某甲。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对我进行打骂,好逸恶劳,我只好外出打工,长年不敢回家。现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或调解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男孩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贺某某未作答辩。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0月5日生育一个男孩贺某甲。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等材料认定,其有关证据材料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子女,现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未到无法调和的程度。生活中虽偶有争吵,皆因生活琐事,并无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同时考虑到家庭的和谐、社会的稳定,原被告也不应离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召庆代理审判员 王洪成人民陪审员 刘瑞秀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皮忠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