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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少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冯春雪与周文文、李超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春雪,周文文,李超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少民初字第6号原告冯春雪,女,200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法定代理人冯星路,男,198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王云霞,女,1984年5月7日出生,汉族,聊城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文文,女,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李超民,女,198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冯春雪与被告周文文、李超民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冯星路及委托代理人王云霞,被告周文文、李超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系被告开办的1+1幼儿园学生。2012年11月5日15时左右,我在该幼儿园上课期间,因被告未尽到安全照看监护义务,导致我受伤,被医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综上,我诉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暂定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文文、李超民答辩意见一致,辩称,原告系在我们开办的幼儿园坐转椅玩时受伤,事发后我们及时电话通知原告家人,并带原告去村卫生室治疗。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我们支付了医疗费3000余元并多次探望。我们认为基于原告年龄太小,原告父母应承担5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春雪系被告周文文、李超民合伙开办的1+1幼儿园学生,该幼儿园未办理办园所需手续。2012年11月5日15时左右,原告在该幼儿园内课间活动玩转椅时左腿被挤伤。当日被告通知了原告母亲,和原告母亲带原告去村卫生室治疗。次日,原告在聊城光明眼科医院拍片治疗,诊断为左胫骨骨折,支付医疗费383元。同日,原告在聊城市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同年11月29日治愈出院,支付医疗费4086.88元,其中原告支付700元,余款3386.88元为两被告支付,期间两被告曾探望原告。原告另支付门诊诊疗费、复查费等费用共计1271元。住院期间原告称由其父母护理,出院后主要由其母李付红护理,原告受伤前李付红在工厂上班,月收入1700元。两被告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护理,该护理人员平时接送原告并无工作。另原告提交客运出租专用定额发票一宗,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时其护理人员护理期间支出了交通费500元。两被告不予认可,称原告出院时被告租车送原告回家,其家人一直骑电动车去医院,如打的,从医院到原告家也就15元左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是否构成残疾、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是否需要营养及营养费用数额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聊医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1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内容为:(1)被鉴定人冯春雪在幼儿园上学期间受伤致左胫骨远端螺旋骨折等,目前无功能障碍,综合评定其目前损伤属于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冯春雪出院后的护理期限约为2个月;受伤后的营养期约为2个月,营养费可据此评定。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两被告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支出了营养费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62510.52元,包括医疗费2354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3386.88元)、护理费518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5584元(22792元/年×10%×20年)、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单据、鉴定意见书、原被告陈述等附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在两被告开办的幼儿园院内玩转椅时左腿被挤伤并造成了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该幼儿园的设施受到了人身损害,两被告无据证明其已完全尽到管理职责,对其因疏于管理致使未发现安全隐患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受到的合法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5740.88元。其中原告支付了2354元,两被告支付了3386.8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3天,按每日30元计算,该项费用共计690元。三、护理费。原告无据证实其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故应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原告的主要护理人员系其母李付红,原告法定代理人冯星路称该护理人员在原告受伤前在工厂上班,月收入1700元,故该项经济损失应按该护理人员月收入的标准计算83天,该项费用为4703元。四、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以及次数确定,根据原告病情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酌定原告所需交通费以100元为宜。五、营养费。经鉴定,原告受伤后需要2个月的营养期,但原告无据证实存在该项经济损失,且两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诉求营养费1800元不予支持。六、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其居住地处于城镇辖区,故残疾赔偿金数额应以2012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5584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残疾,给其生活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影响,故原告关于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根据原告所受伤害的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被告的支付能力等因素以酌定3000元为宜。八、鉴定费1400元。综上,原告的合法经济损失共计61217.88元,被告周文文、李超民应予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其他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文文、李超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春雪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61217.88元(含已给付的3386.88元);二、驳回原告冯春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3元由原告承担73元,被告周文文、李超民承担1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洪英审 判 员  陈以祥人民陪审员  郭凤鸣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吕祥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