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建东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东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东(绰号海龟),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2010年2月2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3年1月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00年4月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8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1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当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军,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3)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歆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东及其辩护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王建东在其家中容留成某、鲁某、徐某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王建东又于当月的一天在其家中容留成某、鲁某、徐某、林某吸食冰毒。2013年1月16日,被告人王建东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成某、鲁某、徐某、林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与照片、检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被告人王建东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王建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三、关于被告人王建东的辩护人王军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建东先后因吸毒、寻衅滋事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刑罚,此次再犯罪,足见其主观恶性深,具有较深的社会危险性,故对其提出的被告人王建东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险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被告人王建东在归案之初未作如实供述,依法不应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建东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3、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建东未从容留他人吸毒行为中获利,且未造成被容留吸毒人员伤害后果,以及其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良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四、被告人王建东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董啸龙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费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