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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南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女,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3)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郁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8日22时许至23时许,被告人王XX介绍、容留杨X、贾XX在柳州市柳南区航北路民鑫市场俊华旅社201号、401号房进行卖淫活动。2013年3月19日1时许,被告人王XX在柳州市柳南区航北路民鑫市场俊华旅社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X、贾XX、童XX、康XX的陈述、被告人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王XX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犯容留、介绍卖淫罪成立。被告人王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罚金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正春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秋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