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民终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张玉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梁琳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张玉君,梁琳伟,台州市振腾机械仪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民终字第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代表人:张鸷。委托代理人:李昌华。委托代理人:李亚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君。委托代理人:潘晓岚。原审被告:梁琳伟。原审被告:台州市振腾机械仪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晓友。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路桥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3)台椒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9月1日9时45分,被告梁琳伟驾驶浙J×××××号轿车在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双桥路175号前转弯时,与林佑冬驾驶的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原告张玉君)发生碰撞,造成林佑冬、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振腾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429.57元。2012年6月12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椒江大队作出椒公交肇认字(2010)第0002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琳伟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林佑冬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张玉君无事故责任。原告的损伤经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和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为10级伤残。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3875.31元(已剔除伙食费251元,包括被告振腾公司垫付医疗费142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588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7640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鉴定费335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08527.31元。另查明,被告振腾公司系浙J×××××号轿车车主,被告梁琳伟系被告振腾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案事故;浙J×××××号轿车在被告中保路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责任限额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再查明,原告与林佑冬系夫妻关系。本案事故造成案外人林佑冬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34593.59元,其中医疗费3905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8232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7640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摩托车损失费2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梁琳伟驾驶机动车在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且临危时措施不当发生本案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过错责任。林佑冬驾驶二轮摩托车在行驶中未注意安全行驶且��危措施不力而发生本案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过错责任。被告中保路桥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对保险车辆浙J×××××号轿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经济损失,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案事故造成两人经济损失即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另案原告林佑冬的经济损失,而仅有一个交强险,故属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项目按两人合理损失比例分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额最高限额为122000元,结合案外人林佑冬的合理损失属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付部分的有63257.46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部分7256.81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55800.65元,车辆损失费200元),故被告中保路桥支公司在本案中尚应承担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款56942.54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743.19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54199.35元)。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由林佑冬与被告梁琳伟按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林佑冬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自愿意放弃对林佑冬主张权利,属于处分自身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超过交强险限额外损失由被告承担90%,不予支持。被告梁琳伟系被告振腾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案事故,故由被告振腾公司承担被告梁琳伟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合理损失51584.77元由被告振腾公司承担70%计36109.34元,被告振腾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429.57元,应予扣除,故被告振腾公司尚应承担赔偿款34679.77元。原告主张的其他不合理损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张玉君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损失56942.54元;二、被告台州市振腾机械仪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张玉君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损失34679.77元(已剔除垫付的医疗费1429.57元);三、驳回原告张玉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张玉君负担90元,被告台州市振腾机械仪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90元。宣判后,中保路桥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存在错误。一、被上诉人的户口为农业户口,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居住在农村,其主要收入来源于耕种承包土地所获取的收益。虽然被上诉人一审庭审时提供了一份土地征用协议书和证明,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被上诉人所在的井马村土地被征用的情况,但这两份证据同样证明该村土地未全部被征用,被上诉人不能视为失土农民的相关情况。二、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可以解读出,对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发生侵害事故时受害人的身份等特征来确定。本案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损害的时间是在2010年9月1日,井马村土地被征用的最早时间是在2010年12月3日。故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上诉人系农民,其所在村的土地并没有被征用,被上诉人不是失土农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张玉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梁琳伟、台州市振腾机械仪表制造有限公司未作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是根据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计算其未来的收入损失一项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虽然2010年9月1日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为农村居民且承包的田地未被征用,但到了2010年12月,其承包的田地已被全部征用,而被上诉人所在村保留一小部分的村留地不影响被上诉人承包的田地全部被征用的事实。因此,至2012年被上诉人定残时,其未来收入损失明显已不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对上诉人主张应按照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的农村居民身份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勇审 判 员 汤 坚 强代理审判员 张 淑 娅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郭 巧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