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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隔河头信用社与张殿军、周井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隔河头信用社,张某某,周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初字第1149号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隔河头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80540372-0负责人王某某,主任。地址青龙满族自治县隔河头镇隔河头村。特别委托代理人鲍万合。被告张某某,教师。被告周某某,教师。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隔河头信用社与被告张某某、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鲍万合、被告张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8月8日在隔河头信用社借贷款49500元,连带保证人是周某某,贷款用途是开沙场,执行月利率10.933333‰,到期日是2012年8月8日,借期1年。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某某未能偿还借款,被告周某某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义务,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500元及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周某某当庭辩称,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属实。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1年8月8日被告张某某的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8月8日向原告申请农户保证担保贷款49500元用于开沙场。2、2011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青隔)农信借字(2011)第5641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及2011年8月8日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处贷款的借款借据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8月8日在原告处借款49500元用于开沙场,期限一年,月利率为10.933333‰,借款担保为保证担保等内容。3、2011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周某某签订的(青隔)农信保字(2011)第5641号保证合同书一份及2011年8月8日被告周某某的担保意向书、担保承诺书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周某某自愿为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处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两年等内容。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周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1、2011年8月8日被告张某某的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能够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8月8日向原告申请农户保证担保贷款49500元用于开沙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2、2011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青隔)农信借字(2011)第5641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及2011年8月8日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处贷款的借款借据一张,能够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8月8日在原告处借款49500元用于开沙场,期限一年,月利率为10.933333‰,借款担保为保证担保等内容。3、2011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周某某签订的(青隔)农信保字(2011)第5641号保证合同书一份及2011年8月8日被告周某某的担保意向书、担保承诺书各一份,能够证明被告周某某自愿为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处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两年等内容。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处借贷款49500元用于开沙场,被告周某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当日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隔河头信用社(贷款人)与被告张某某(借款人)、被告周某某(保证人)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了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9500元,用途用于开沙场,借款期限一年,自2011年8月8日至2012年8月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933333‰,采取按年结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周某某,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本院认为,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隔河头信用社与被告张某某、周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张某某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但合同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之间就保证期间约定为贷款到期后2年,即自2012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现原告起诉要求保证人周某某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周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95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1年8月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廉海燕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玉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