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付小扣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小扣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小扣,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安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安平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冠英,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小扣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东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小扣及其辩护人张冠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安平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小扣与李东东(另案处理)在安平县合伙经营货运站。2011年春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付小扣伙同李东东采取威胁、打骂、恐吓等手段,每天向唐山玉田至安平县运输黑钢丝的货车收取保护费,每车次索取保护费100元至600元不等。至案发,被告人付小扣等人共向唐山市玉田县的二十余辆货车收取保护费达人民币12万余元。被告人付小扣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付小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甲、张某甲、刘某甲、吴某、李某甲、潘某、李某乙、曹某、周某、刘某乙、孟某、张某乙、刘某丙、郑某、杨某乙、杨某丙、任某、刘某丁等人的陈述,证人赵某、梁某、苏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安平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被害人郑某对付小扣、李东东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丙对付小扣、李东东的辨认笔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被告人付小扣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小扣伙同他人,采取威胁、恐吓、打骂等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付小扣在一年内多次勒索他人财物,且在敲诈勒索过程中使用暴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付小扣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小扣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付小扣与同案犯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颖春审 判 员 韩锦鹏人民陪审员 王胡佳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房树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