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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董斌与刘一锟、吕克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斌,刘一锟,吕克有,聊城市东昌第四运输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昌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870号原告董斌,男,199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于合龙,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一锟,男,197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汽车司机,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张仲强,山东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克有,男,1964年4月7日出生,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委托代理人刘一锟,基本情况同上。被告聊城市东昌第四运输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建设西路15号。负责人路印忠,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正臣,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昌府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兴华西路。负责人李明新,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宁宁,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斌与被告刘一锟、吕克有、聊城市东昌第四运输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昌四运出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昌府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东昌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一锟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东昌四运出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保财险东昌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日23时40分许,被告刘一锟驾驶鲁P×××××号轿车沿兴华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向阳路交叉口时,与自南向北由原告董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被告刘一锟应该承担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东昌府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吕克有,该车挂靠在被告东昌四运出租分公司名下经营。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398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一锟辩称,我在本案事故中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时我所驾驶车辆系正常行驶,该事故是因原告闯红灯所致。如经人民法院审查存在事故责任,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保财险东昌府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由被告中保财险东昌府支公司向原告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垫付现金4000元,该垫付费用请求法院一并折抵或由原告退还。该次交通事故与实际车主吕克有无关,该车是承包经营的,相关证件手续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吕克友辩称,我是实际车主,把车辆租赁给了刘一锟经营,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昌四运出租分公司辩称,该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名下经营,属于车辆挂靠关系,我公司仅为该车辆的名义车主,该车辆由实际车主吕克有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根据双方的挂靠合同约定,如发生交通事故,除保险公司赔偿外,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保财险东昌府支公司辩称,因本次事故责任无法查清,对原告及刘一锟应承担的事故责任,由法院确定后,若无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保险人提供肇事车辆合法的行驶证、刘一锟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若无法提供上述证件,我公司将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责任。因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时,就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故根据合同约定,若刘一锟承担事故责任,免赔率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率处理,且不承担非基本医保范围内的用药及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举出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实,另还证明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被告驾驶机动车,被告刘一锟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诊断证明书和住院病历,证明其病情和住院治疗情况;3、医疗费单据,证明其医疗支出费用;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二次手术费、误工时间、护理期限;5、董斌、董桂海、吕书会身份证和户口簿,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的身份;6、交通费单据,证明其交通费用;7、交通事故损失鉴定报告,证明其电动车损失;8、鉴定费单据,证明其支出的费用。被告刘一锟、吕克有、东昌四运出租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刘一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证据2中病历显示原告和其父董桂海均住在嘉明开发区十里铺村,故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证据6所证的交通费数额偏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中保财险东昌府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3中的检查费用应由检查报告佐证;证据7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其他质证意见同以上三被告一致。被告刘一锟提交以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和上岗证,证明其具有合法驾驶资质;2、交强险保单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鲁P×××××号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东昌府支公司处投保的情况;3、出租车租赁合同,证明刘一锟与吕克有之间系车辆租赁关系。原告对被告刘一锟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吕克有不承担责任。其他当事人对被告刘一锟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保财险东昌府支公司提交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其应按该条款约定的免赔率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当事人对被告中保财险东昌府支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以上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定如下:2013年2月1日23时40分许,被告刘一锟驾驶鲁P×××××号轿车沿兴华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向阳路交叉口时,与自南向北由原告董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2013年2月18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事故处理中队作出了该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的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即入住聊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内踝骨骨折、双侧踝部皮肤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6天,共支出医疗费18573.7元。住院期间由其父董桂海(农民)和其母吕书会(农民)二人护理,出院后由其母吕书会一人护理。经本院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作出以下鉴定意见:“董斌二次手术费预计需5000元。误工期限为120天日,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级别为1级。因左内踝骨骨折行切开复位2枚空心螺钉内固定术,需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按常规治疗方法还需护理期限10日,误工期限20日”。经交警机关委托,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认定董斌的电动车损失为1500元。因委托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700元。因该事故,原告还支出交通费380元。鲁P×××××号轿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吕克有,该车挂靠在被告东昌四运出租分公司名下经营。2012年12月19日,被告吕克有将该车租赁给被告刘一锟经营,租期为一年。被告东昌四运出租分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将鲁P×××××号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东昌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1年。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约定“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一锟向原告支付现金4000元。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为凭。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的部分证据虽持有异议,但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异议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和被告刘一锟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刘一锟认为原告具有闯红灯的违法行为,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四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同时四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该事故的发生具有其他过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刘一锟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573.7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误工费12607元[90.05元/日×(120日+20日)],护理费7744.3元[90.05元/日×(2×16日+44日+1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日×30月/日),交通费380元,电动车损失费1500元,鉴定费1700元。因鲁P×××××号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东昌府支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中保财险东昌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607元、护理费7744.3元、交通费380元、电动车损失费15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保财险东昌府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因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故赔偿项目和数额应为医疗费6858.96元(8573.7元×80%)、二次手术费4000元(5000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480元×80%)。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的合理损失鉴定费1700元、医疗费1714.74元、二次手术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共计4510.74元,应由侵权人--被告刘一锟予以赔偿。鉴于被告刘一锟已付给原告4000元,故被告刘一锟还应向原告支付510.74元。被告吕克有、东昌四运出租分公司作为鲁P×××××号轿车的所有人(挂靠人)、被挂靠人,对车辆运输经营活动具有管理、监督的义务,故其应对被告刘一锟对原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昌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董斌支付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607元、护理费7744.3元、交通费380元、电动车损失费1500元,共计32231.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昌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董斌支付医疗费6858.96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共计11242.96元。三、被告刘一锟向原告董斌支付鉴定费、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510.74元。以上一、二、三项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吕克有、聊城市东昌第四运输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对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刘一锟、聊城市东昌第四运输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承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爱军审判员  王 进审判员  张文艳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 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