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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083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解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0833号原告:解某,女,1983年1月14日生,汉族,打工,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翟翔,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70年6月8日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解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平独任审判。原告解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导致婚后性格不合、家庭琐事等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性格内向,脾气暴躁,偶尔殴打原告,2012年2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无法再共同生活。请求: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帮助费3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解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肥西县民政局开具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身份。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夫妻的婚姻关系,依法予以保护。现原告解某起诉离婚,从庭审时所举的两份证据看,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原告解某与被告张某不准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建平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炜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