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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尚华金与被告张绕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华金,张绕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377号原告尚华金。被告张绕生。原告尚华金诉被告张绕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海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华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绕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华金诉称:2011年4月,被告张绕生向其租用挖机做土方工程,2011年4月29日经双方结算,共欠租金10000元,因资金周转困难,张绕生向其出具字据一份,并约定2011年7月30日付清。此后,其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租赁款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绕生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张绕生因在溧水柘塘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尚华金租赁挖机施工。双方约定,每天100元,共计施工15天。2011年4月29日,经双方协商结算后,张绕生需支付尚华金10000元。因张绕生资金周转困难,其向尚华金出具一份字据,该字据载明“挖机费,欠挖机费合计壹万元整(10000)2011年7月30日付清。”此后,张绕生未按约给付欠款。2013年5月,尚华金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张绕生给付欠款。审理中,因张绕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绕生向原告尚华金租赁挖机用于工程施工,应当按约支付租金。其欠尚华金挖机租金10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据,理应按时给付,故对尚华金要求张绕生给付挖机租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绕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绕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尚华金租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绕生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尚华金垫付,被告张绕生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谢海勇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戴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