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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黄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5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樊守成、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黄某至象山县东陈乡滨海工业园区宁波博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模具车间,趁无人之际,进入该车间办公室,窃得价值人民币5200元的铜冲头4个。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并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5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李某的证言、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暂扣款票据、付款凭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的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丹萍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赖越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