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1791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张小丽与郑合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791号原告张某甲,女,196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侯某,山东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男,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高密天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台君妮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某、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9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元月13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0日生育一男孩郑志灏。婚后因性情不合,经常吵闹,但念及子女尚未成年,夫妻勉强维持,现今儿子长大成人,被告性情更加古怪,常常无端对原告的行为横加指责,其生性多疑的性格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合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9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元月13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0日生育一男孩郑志灏,现已大学毕业,尚未工作。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现仍共同居住生活。还查明,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平房五间。婚后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全套种地生产工具。原、被告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户籍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有一子,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能就此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工作和生活中互让互谅,努力克服自己的缺点,正确处理发生的矛盾和纠纷,夫妻和好是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台君妮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