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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282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宋晓林、宋磊与黄绍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晓林,宋磊,黄绍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2825号原告宋晓林。原告宋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蒋艳敏,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黄绍民,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96-3号。负责人单维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光,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宋晓林、宋磊与被告黄绍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富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晓林、宋磊的委托代理人蒋艳敏,被告黄绍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晓林、宋磊诉称,2010年12月4日,被告黄绍民驾驶冀C×××××号轿车沿何茨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滦县柏店子村南时,与原告宋晓林骑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宋晓林、车上驮带的宋磊二人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认定,被告黄绍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宋晓林住院两次医疗费16462.26元,宋磊医疗费457.26元。被告黄绍民驾驶的冀C×××××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给原告宋晓林、宋磊造成的损失共计45497.72元,对原告的损失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超出部分被告黄绍民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33295.8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绍民辩称,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我的车有强制保险,该保险公司出的保险公司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由我赔偿,我已经给原告垫付了11500元,原告说在起诉的时候已经把这15000元扣除了,未在诉请之中。现在我与原告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在交强险限额外我赔偿原告5000元,原告退还给我多出的6500元钱,现在我们已经达成和解意见。保险公司应该赔付的赔偿款直接给原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车辆年检合格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法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原告交通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4日20时许,被告黄绍民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沿何茨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滦县柏店子村南处因逆行,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宋晓林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载乘原告宋磊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宋晓林、宋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绍民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晓林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宋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晓林、宋磊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宋晓林住院治疗15天,原告宋磊住院治疗1天。2012年11月14日原告宋晓林到滦县人民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二次住院治疗4天。2012年11月29日经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鉴定意见为“自受伤后休息150日,住院护理一人。”此事故给原告宋晓林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6462.2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380元、法医鉴定费250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1878.89元、交通费1285.9元、车损1920元。合计44677.05元。此事故给原告宋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57.2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20元、误工费35.14元、护理费35.14元。合计547.52元。被告黄绍民已付原告宋晓林11500元。另查明,被告黄绍民系冀C×××××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绍民驾驶证、行车本、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黄绍民车辆买卖协议,宋晓林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用药明细、法医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护理证明及工资表、交通费票据,宋磊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用药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黄绍民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对原告宋晓林、宋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黄绍民所有的冀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原告宋晓林、宋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部分损失,由被告黄绍民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原告宋晓林、宋磊与被告黄绍民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予赔偿部分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达成和解意见,且已实际履行,本院予以认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晓林、宋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合计1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晓林、宋磊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项损失合计25914.79元。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920元。四、驳回原告宋晓林、宋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赔偿款合计31334.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直接给付原告宋晓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06元;由原告宋晓林、宋磊负担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富利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陆 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