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阿克苏垦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电力公司与张国模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电力公司,张国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阿克苏垦民初字第142号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明。委托代理人梁XX,新疆君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XX,公司职工。被告张国模,男,汉族,1964年出生。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电力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与被告张国模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翠竹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XX、曹XX,被告张国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被告以原农一师粮油厂欠其房屋维修款为由,长期侵占原告从原农一师粮油厂破产后受让的粮油厂平房一套,多年来,被告即不搬离此房屋,也不交房租。特别是目前该房屋所属土地已按城市规划要建职工集资楼,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搬出该房屋,但被告拒绝搬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从侵占原告的房屋搬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房屋。农一师粮油厂破产前欠被告维修款,故让被告在该房屋居住,从1991年居住到现在。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诉争房屋位于阿克苏市稻香街X号平房X栋X号。1991年原农一师粮油厂将该房屋交给被告使用至今,当时被告是粮油厂的临时工。后原农一师粮油厂破产时把诉争房屋所在土地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于2011年11月13日取得了诉争房屋所在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因该房屋所属土地已按城市规划要建职工集资楼,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要求其搬出该房屋,被告拒绝搬出。原告在立案时交纳邮递费9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意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被告基于原农一师粮油厂的同意对诉争房屋进行了使用。但是,原农一师粮油厂已破产,诉争房屋所在土地已转让给原告,原告已取得此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原告要求被告搬出该房屋后,被告已无理由再占有及使用该房屋,且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其有权继续占有使用诉争房屋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搬出该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有权继续占有使用该房屋的答辩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模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位于阿克苏市稻香街X号平房X栋X号房屋给原告;二、邮寄费90元由被告张国模负担(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国模负担(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翠 竹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古丽阿伊姆·图尼牙孜告知: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决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