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彭某、朱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朱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84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清友、被告人彭某、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某与诸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某酒店旁红绿灯处,将麻古1颗及冰毒1包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诸某。2.2012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某与诸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某酒店旁红绿灯处,将麻古l颗及冰毒1包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诸某。3.2013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彭某与诸某经事先电话联系,伙同被告人朱某携带麻古1颗、冰毒1包赶至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某某酒店内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彭某身上扣押“Fome”牌手机1只、诺基亚牌手机1只,从被告人朱某身上扣押“S∧MSUNG”牌手机1只及上述携带的麻古、冰毒。经鉴定,麻古重0.093克,冰毒重0.622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诸某、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作案工具手机3只,通话记录,入所健康及伤情检查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彭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朱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朱某单独或结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彭某、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彭某犯罪所得尚未追回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作案工具手机3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晓璐二○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盛 玲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