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兰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韩兆德、张俊爱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兆德,张俊爱,韩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商初字第128号原告:韩兆德。原告:张俊爱。原告:韩东。法定代理人:张俊爱(韩东之母)。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学军,山东正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号。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全蒙蒙,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杨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韩兆德、张俊爱、韩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临沂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兆德、张俊爱、韩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学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全蒙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兆德、张俊爱、韩东共同诉称:2011年3月韩士忠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其车辆鲁Q×××××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号为PDAA201137130500001651/1650。2012年3月2日韩士忠驾驶投保车辆顺张博路复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周村区南郊镇李家村路段,其车前部与前方因车辆故障在机动车道内停车后未放置警告标志的张砚东驾驶的鲁16/551**号大中型拖拉机右后部相撞,发生两车受损、韩士忠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士忠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砚东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被告未予赔付,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2414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228601元。被告临沂财保公司辩称:原告提供保险单原件经质证投保属实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但是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韩士忠系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系韩士忠从临沂弘达亚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分期购买,后登记挂靠在临沂市中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运营。2011年3月10日,韩士忠以临沂弘达亚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为其所有车辆鲁Q×××××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包含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驾乘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商业保险。被告临沂财保公司分别为韩士忠出具了后四位尾号为1650/1651的保险单,其中交强险的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有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90000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50000元/座×1座,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共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3月18日0时起至2012年3月17日24时止。保险合同签订时韩士忠足额交纳了保险费用。2012年3月2日3时20分,韩士忠驾驶投保车辆鲁Q×××××顺张博路复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周村区南郊镇李家村路段,其车前部与前方因车辆故障在机动车道内停车后未放置警告标志的张砚东驾驶的鲁16/551**号大中型拖拉机右后部相撞,发生两车受损、韩士忠受伤后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认定,韩士忠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砚东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清障费及车辆施救费用7700元;原告支出救护车、心电图检查等费用270元;经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韩士忠系交通事故致头、胸腔脏器及下肢重型损伤死亡,原告为此支出尸体检验费用600元。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区大队委托,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淄价交鉴字(2012)第01000118号价格鉴定书,认定鲁Q×××××号车辆的损失价值为81000元,支出鉴定费用2430元;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淄价交鉴字(2012)第01000125号价格鉴定书,认定鲁16/551**号拖拉机的损失价值为10385元,支出鉴定费用400元;第三者车辆鲁16/551**号另因该事故支出施救费用15400元。2012年8月21日,三原告与第三者车辆鲁16/551**的所有人张寿岭经庭前协商自行达成调解协议一份,约定三原告于2012年8月29日前一次性支付张寿岭车辆损失、车损鉴定费、施救费、清障费共计16000元,张寿岭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张寿岭负担,张寿岭诉韩兆德、张俊爱、韩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寿岭于2012年8月29日前向法院申请撤诉处理,张寿岭的损失一次性了结,双方不再互相追究。上述协议,原告已经于2012年9月5日履行完毕。庭审中,被告临沂财保公司认为原告投保车辆鲁Q×××××号的评估价值过高,并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临正价评字(2013)第15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认定鲁Q×××××号车辆的损失价值为77616元,被告临沂财保公司并承担了该评估费用。对该评估报告原告无异议,被告仍然认为过高,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实。被告另认为原告支出的施救费用过高,但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证实。另查明:韩士忠生前系郯城县李庄镇连埠村人,在二轮土地承包时,没有取得农村土地承包权,属无地村民,与其家人长期在临沂市区租住他人房屋从事运输生意。为证实上述主张,原告于庭审中提供了郯城县李官庄人民政府及郯城县李庄镇连埠村的证明、韩士忠与王丙霞于2011年1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王丙霞的房权证明、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书院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韩士忠租住王丙霞房屋的证明各一份。还查明:韩士忠的法定继承人为:其父韩兆德,生于1945年1月24日;其妻张俊爱,生于1977年9月20日;其子韩东,生于2003年3月1日。韩兆德生有四个子女,长子韩士果、次子韩士忠、长女韩士娟、次女韩士娜。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车辆挂靠证明、村委证明、户籍身份证明、价格鉴定书、维修费发票、评估费收据、房屋租赁合同、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尸体鉴定费收据、医疗费收据、清障施救费发票、调解协议、赔付收条、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等证据,经庭审调查质证所认定,有关证据及证实情况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韩士忠为鲁Q×××××号车辆以临沂弘达亚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在被告临沂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保险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保险单所对应的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韩士忠作为实际车主,已如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故对涉案车辆具有保险利益,现其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临沂财保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韩士忠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三原告作为韩士忠的法定继承人,是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和保险权益享有人,有权对本案保险权益对被告提起诉讼。对于韩士忠因事故死亡而产生的损失,本院结合韩士忠及家人长期在临沂居住并从事运输经营的职业特征和韩兆德的户籍身份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及范围,并参考山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认韩士忠因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损失为:丧葬费为18996元,死亡赔偿金为455840元,韩兆德的抚养费为19178.25元(5901元×13年÷4人),韩东的抚养费为65524.5元(14561元×9年÷2人),救护车、心电图检查等费用270元,以上费用共计559808.75元。因韩士忠对该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要求按事故责任比例的70%承担己方的损失3911866.13元(559808.75元×7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投保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最高赔偿限额仅为150000元,故被告临沂财保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限额内全额赔付。因该事故,原告支出本车清障施救费用7700元,有清障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无反驳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投保车辆损失77616元,有本院委托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经审查该鉴定机构资质齐备,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提供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区大队委托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淄价交鉴字(2012)第01000118号价格鉴定书,被告临沂财保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鉴定报告的证明效力低于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的效力,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为此支出的评估费用2430元,因该评估报告未予本院采信,亦应由其自行承担。上述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共计85316元,原告在自行扣减对方车辆交强险承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后,要求被告按所负主要事故责任承担70%的损失58321.2元,合情合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该损失属于被告承保机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范围且未超出责任限额,被告临沂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辆损失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第三者车辆所有人张寿岭因该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0385元,支出鉴定费用400元,支出施救费用15400元,共计26185元,按韩士忠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的70%计算应为18329.5元,三原告与第三者张寿岭经庭前自行协商并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付第三者张寿岭损失16000元,该赔偿额不具有恶意,亦没有加重被告临沂财保公司的负担,被告临沂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车车人员责任险的限额内给付原告韩兆德、张俊爱、韩东保险金15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的限额内给付原告韩兆德、张俊爱、韩东保险金58321.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给付原告韩兆德、张俊爱、韩东保险金16000元。上述一至三项共计224321.2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1元,由原告负担256元,被告负担4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良人民陪审员 张传会人民陪审员 杨晓庆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杨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