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白水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xxx、xxx、xxx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水刑初字第00028号公诉机关白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x,男,汉族,1992年1月20日出生,小学文化,家住陕西省铜川市宜君县云梦乡南堡村西塔组**号,现暂住西安市辛家庙湖畔家园*******户,农民。2012年11月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渭南市公安局罕井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白水县看守所。被告人xxx,男,汉族,外号“胖子”,化名林嘉伟,1990年11月1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家住渭南市临渭区下吉镇曹王村一组,现住蒲白矿务局白水煤矿社区新井三排窑北排,农民。2012年11月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渭南市公安局罕井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白水县看守所。被告人xxx,男,汉族,1986年1月17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陕西省澄城县冯原镇善化村居安*组,现住西安市未央区新房村,农民。2012年12月1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渭南市公安局罕井分局逮捕,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侯审。白水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3)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xxx、xxx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建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xx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xxx、xxx分别于2012年10月22日晚、2012年11月1日晚在白水煤矿实施盗窃犯罪。其中xxx、xxx盗值5101元,xxx盗值3376元。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x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x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x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xxx、xxx、xxx预谋盗窃作案,三人来到白水煤矿社区23号楼二单元一楼,用事先准备好的手钳将停放在楼道内的一辆绿驹牌电动车盗走。之后,又以同样手段从该社区19号楼下盗得大阳牌125型摩托车一辆,在17号楼下盗得钱江牌125型摩托车一辆。案发后,三辆摩托车已被追回并退还失主。经白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绿驹牌电动车价值1411元,大阳牌摩托车价值240元,钱江牌摩托车价值1725元。2012年11月1日晚至2日凌晨,被告人xxx、xxx二人来到白水煤矿生产区澡堂门口,将一辆龙城五羊牌踏板摩托车推到澡堂西侧转弯无人处,剪断电线后因无法发动而放弃,在继续寻找作案目标时,被白水煤矿保卫科职工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经白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五羊牌摩托车价值172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后,合议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赵武、徐龙龙、马俊玲、田东明陈述其摩托车被盗的事实;2、证人石迪刚陈述抓获xxx、xxx的过程;证人成小侠、雷志中陈述电动车被盗后曾在其处存放过;证人曹文锁、党盈军陈述其购买大阳电动车的经过。3、鉴定意见,白价鉴字(2012)056号鉴定结论为:电动车价值1411元,大阳摩托车价值240元,钱江摩托车价值1725元,五羊摩托车价值1725元。4、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作案现场的情况及被告人xxx对作案现场及被盗车辆的指认。5、书证,报案材料证明摩托车被盗后失主报案的情况。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摩托车追回后已全部退还。户籍证明信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6、各被告人已有供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xxx、xxx、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xxx、xxx盗值5101元,xxx盗值33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盗车辆被追回后已全部退还被害人,且各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轻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x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xxx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忠昌审 判 员 陈永亭人民陪审员 张治军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忍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