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溪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邱峰、宜宾美宜贸易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溪民初字第368号原告杨某某,男。法定代理人杨仕权(系原告杨某某之父),男。委托代理人彭开伟,宜宾市南溪区衡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峰,男。委托代理人刘书林,宜宾市南溪区刘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宜宾美宜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书林,宜宾市南溪区刘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显刚、杨焕春,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邱峰、宜宾美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公司)、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曹继军、邹同杰组成合议庭。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杨某某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杨某某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并于2012年8月12日中止了本案的审理。恢复诉讼后,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开伟,被告邱峰、美宜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书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焕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2年1月6日13时45分,被告邱峰驾驶川Q217**小型越野客车由长兴往江安行驶至赵南路11公里加950米处,撞到右侧路边农户院坝花台后侧翻,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就医于南溪区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50天,被告美宜公司垫付了医疗费。2012年1月19日,公安交警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邱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司法鉴定机关鉴定,原告之伤属十级伤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84元;2、精神抚慰金15000元;3、残疾补偿金178990元;4、鉴定费1900元;5、护理费3000元;6、交通费5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8、护理依赖费109500元;9、续医费60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共有三位伤者,按共同赔偿标准有一方为城镇人口赔偿的,应与其相同标准进行赔偿,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邱峰辩称:发生事故的车辆是我驾驶的,车辆系美宜公司所有,而我是宜宾美宜公司的驾驶员,事故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该由保险公司来进行赔偿。被告美宜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邱峰所驾驶的车辆是美宜公司所有的,邱峰是我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该车已向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安诚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767.75元,并借支赔偿金2200元给原告杨某某,上述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要求直接打在美宜公司账上。另外,该事故中另有伤者王帮英已与我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兑现。其它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实;被告美宜公司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来进行赔偿;原告杨某某的伤残等级应该以第二次鉴定报告的结论为准;原告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赔偿。其它的费用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13时45分,被告邱峰驾驶川Q217**小型越野客车由长兴往江安行驶至赵南路11公里加950米处,撞到右侧路边农户院坝花台后侧翻,压到站于路边的杨某某、陈大芬,花台飞出的砖块砸到站于农户院坝的王友琼、王帮英,致杨某某、陈大芬、王友琼、王帮英四人受伤,花台及车身损坏,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杨某某被送往南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2月24日出院,共住院50天,共用去医疗费3767.75元。原告杨某某出院诊断为:1、右尺骨中段骨折;2、右肱骨下段骨折。出院后用去门诊费184元。2012年1月19日,南溪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宜公交认字(2012)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邱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杨某某、陈大芬、王友琼、王帮英无责任。经原告申请,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宜高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某某目前伤残程度评定为六级伤残;2、杨某某后期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六千元左右;3、杨某某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用去鉴定费1900元。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作重新鉴定。2012年7月23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泸科正(2012)临鉴字第12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某某因损伤致右上肢单瘫,属六级伤残;2、杨某某现阶段穿衣、洗漱需要护理,其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此次鉴定费系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011年3月10日,被告宜宾美宜公司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四川分公司为川Q217**小型越野客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其中包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5月1日0时起至2012年4月30日24时止。另查明:被告美宜公司为原告杨某某垫支医药费3767.75元,另行借支的赔偿金2200元。在诉讼中,被告美宜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又查明,本案交通事故中另一当事人王帮英已与被告美宜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告美宜公司放弃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陈大芬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其损失共计33179.64元。本案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王友琼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其损失共计208143.18元。原告向被告方索赔未果,遂诉来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共计315224元。上述事实,有经各方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宜公交认字(2012)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溪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记录、出院证明书、宜高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泸科正(2012)临鉴字第12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保险单、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事实,南溪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邱峰负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依法予以采信。经本院依法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泸科正(2012)临鉴字第12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原、被告均表示予以认可,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原告杨某某的医疗费3767.75元及被告美宜公司借支给杨某某的赔偿金2200元(被告美宜公司均已全部垫付),被告美宜公司要求在本案中对该医疗费一并解决。为避免诉累,本院依法在本案中予以处理。本案中原告杨某某系农村户口,计算杨某某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原告杨某某提出本案同一事故伤者王友琼虽是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务工,现王友琼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其也应该按城镇标准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在本案中诉请的各项费用本院依法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951.75元,本院按有效票据予以确认(其中美宜公司垫支3767.75元);2、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本院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61286元(6128.6元/年×20年×0.5=61286);4、鉴定费1900元;5、护理费2000元(按照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认定40元/天,即50天×40元/天);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50元(50天×15元=750元);7、护理依赖费54750元(按照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认定10年×365天×30元/天×0.5);8、续医费6000元(本院结合鉴定报告予以确认);9、交通费200元(本院酌情认定)。以上共计145837.75元。原告杨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与当事人陈大芬、王友琼、王帮英为共同伤者,因当事人王帮英已与被告美宜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兑现,被告美宜公司放弃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原告杨某某、陈大芬、王友琼三人的医疗费在交强险中按比例分担,超出交通强制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上述费用共计145837.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赔付被告宜宾美宜贸易有限公司为原告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334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被告美宜公司为原告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33.75元;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杨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续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0632元;四、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护理依赖费、续医费、交通费共计99238元;五、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被告美宜公司为原告杨某某垫付的赔偿金2200元;六、上述一、二、三、四、五项判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38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438元,由被告宜宾美宜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 松审判员 曹继军审判员 邹同杰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