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胡建云与吴炎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云,吴炎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46号原告:胡建云。被告:吴炎彪。原告胡建云诉被告吴炎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6%,期限自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4日止,被告应于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和最后一期利息,被告用其房屋作抵押。双方办理了借款抵押公证。被告还承诺如未按期还款,将每日支付欠款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当日,原告分两次将65万元划入被告银行账户。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并支付利息5万元(自2012年7月5日暂计至2012年12月5日),此后的利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三、原告对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兴和苑5幢1单元501室的房屋优先受偿;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汇款单(即银行账户明细)1份,用以证明原告分2次汇款给被告。3.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诺若不能还款,则将抵押房屋卖给原告。4.公证书(含抵押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双方曾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经过公证。5.房屋所有权证、契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将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5万元,月利率1.6%,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4日止;被告应于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和最后一期利息;被告以其个人所有的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兴和苑5幢1单元501室房屋(以下简称兴和苑房屋)作为抵押物,作为被告还款担保;如被告逾期未付任何一期借款利息或到期未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上述房屋办理完毕抵押登记之日,将65万元以银行转账形式交付被告,并由被告出具借条。该合同经杭州市禹杭公证处公证。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兴和苑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65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吴炎彪今向胡建云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陆拾伍万元整。借款用途周转。借款期限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4日,月利息1.6分,按月支付。如逾期不归还按银行借贷肆倍利息支付,如果产生纠纷,一切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均由借款人或担保人全额承担(管辖地归出款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被告还出具《承诺书》,承诺:如没有按《抵押借款合同》的日期归还,每天支付欠款额3‰的违约金,被告自愿将兴和苑房屋出售给原告,对房屋买卖价格没有任何异议并认可,等等。借款后,被告至未曾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未付任何一期借款利息或到期未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未支付任何利息,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原告主张的2012年7月5至2012年12月5日期间的利息5万元,未超过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此后的利息应计至原告起诉之日止,金额为6933元(65万元×1.6%÷30天×20天)。违约金应当从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息即起诉之日起计算,但双方在《承诺书》中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将其所有的兴和苑房屋作为上述债务的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就该房屋优先受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炎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胡建云借款本金6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5日至2012年12月25日止的利息56933元;二、吴炎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建云自2012年12月25日起的违约金,按本金650000元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三、胡建云有权就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兴和苑5幢1单元501室房屋优先受偿上述债务;四、驳回胡建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吴炎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吴炎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支付胡建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端洁人民陪审员 陈慧兰人民陪审员 郑曙昌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