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0634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张云则与XX、乔增雄、刘忠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则,XX,乔增雄,刘忠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0634号原告张云则,男,197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被告XX,女,1980���9月23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被告乔增雄,男,198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个体户。被告刘忠田,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个体户。原告张云则与被告XX、乔增雄、刘忠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则与被告XX、乔增雄、刘忠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则诉称,2011年9月16日,三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为3.3%,,后三被告将借款利息结至2012年4月16日后一直未能清偿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XX、乔增雄、刘忠田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17日起按月利率3.3%计算直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张云则向法庭提交借据一张,证明三被告于2011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3.3%的事实,借款期限为3个月的事实。被告XX辩称,借款属实,愿意偿还借款,因资金周转困难,愿意调解分期偿还借款。被告乔增雄辩称,该笔借款我担保过,但并非是借款人,借款期限是3个月,应该由被告XX偿还借款。被告刘忠田辩称,被告XX是自己外甥,自己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非是借款人,借款期限是3个月,应该由被告XX偿还借款。被告XX、乔增雄、刘忠田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张云则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9月16日,被告XX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为3.3%,原告将该款通过银行汇入XX账户,借款时原告扣除第一个月利息实际支付借款金���为483500元,借款后三被告均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被告XX将借款利息结至2012年4月16日后一直未能清偿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将三被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乔增雄、刘忠田辩称自己是担保人,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在原告所提供的借据中三被告均以借款人身份签名,被告乔增雄、刘忠田并未向法庭提供支持其诉讼主张的证据,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其在借据中签名时理应意识到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故本案中被告乔增雄、刘忠田为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三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张波偿还借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云则向被告借款时扣除16500元,实际的借款金额为483500元,故借款本金应以483500元计算。原被告双方约定及原告主张的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范围,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XX、乔增雄、刘忠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张云则借款本金483500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XX、乔增雄、刘忠田互负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张云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90元。由被告XX、乔增雄、刘忠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小平审 判 员 焦子博人民陪审员 乔海军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耀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