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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溪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民初字第341号原告徐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黄永发,宜宾市南溪区衡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某某,男。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国平独任审理,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永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1986年初,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5月20日,在原南溪县江南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2年2月生育一子,取名汪某。我与被告结婚后,前两三年夫妻感情尚好,后来被告性格开始越来越暴躁,经常醉酒,长期为家庭琐事无故辱骂和毒打我,致使我受伤,多次住院治疗。1996年8月,被告竟公然以恋人关系将一女人带到江南老家探亲。因为上述原因,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2008年1月,我起诉到南溪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庭上,被告表示愿意改正错误,坚决不同意与我离婚。2008年4月21日,法院作出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之后,被告无丝毫改正错误表现,我与其分居至今,双方无往来,毫无和好迹象。综上,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汪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5月20日在原南溪县江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2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汪某。婚后,由于原、被告沟通交流不够,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08年1月29日诉讼来院,本院于2008年4月21日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各自外出打工,分居至今。现无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2008)南溪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夫妻双方没有在一起生活,没有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从2008年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二人分居至今已达5年以上,现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员邓国平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