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少民初字第0034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周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少民初字第0034号原告周某,男,1979年11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虹,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晓慧,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某,女,1979年12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慧,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燕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虹、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经人介绍在日本相识,后分手。2009年2月25日,因被告怀孕,为给她一个交待,双方在名古屋中国领事馆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在之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关系没有改善。2009年5月,被告回国待产,同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原告回到国内与母亲一起照顾被告及儿子,但被告出院后拒绝原告及父母照顾儿子,剥夺了原告作为父亲的权利和义务。2012年3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声称要让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庭不愿意离婚,法院因此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丝毫没有与原告修复关系的诚意。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孙某辩称,对于是否同意离婚无法表态。被告对原告有感情,原告称双方关系平常不是事实,因为双方关系不好孩子不可能出生,原告系为了离婚无中生有。作为被告,为了这段感情和婚姻放弃了在日本的工作和生活,因此现在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不管被告是否同意离婚,都应当给被告一个交待;而且离婚的话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原告并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周某、孙某于2008年4月经人介绍在日本相识。2009年2月25日,双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名古屋总领事馆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3月,孙某收到周某父母给予的9万元款项。2009年5月孙某回国待产,同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取名孙XX。期间,双方因结婚、生子等事宜数次发生摩擦,周某并曾于2009年5月1日向孙某出具一份《保证书》,主要内容为因双方婚后多次争吵,而孙某怀孕近5个月,为不影响孙某及小孩的健康,周某承诺不为小事引发争吵,生下小孩后尽职尽力,愿意承担抚养费等一切费用。婚生子出生后,周某返回国内,之后双方基本上都住在各自的父母家里。2012年3月,周某起诉要求与孙某离婚,同年5月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周某认为,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为此再诉要求离婚。因被告孙某对是否同意离婚未予表态,且双方在婚生子的抚养、财产处理等方面存在分歧,导致本案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保证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另查明,孙某名下登记有牌号为苏E×××××的丰田牌轿车一辆,该车购于2010年7月,价税合计79840元,购车款由孙某父母支付,现由孙某在使用。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新车销售订单合同、银行支付凭证及对帐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被告孙某提出2009年3月收到周某父母给予的9万元款项是彩礼,并对该款的用途作了说明,其中2万元用于购买结婚用的钻戒,7万元用于被告多次往来日本的飞机票及其他交通费用、双方在日本的开销费用以及被告怀孕后用于增加营养的费用等。被告孙某并提出原告在被告怀孕期间以及生育孩子后未予关心,甚至称孩子不是原告亲生,对被告精神上造成了伤害,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孩子出生后原告未支付过抚养费,要求原告支付自2009年10月起至2013年4月的抚养费64500元,之后的抚养费继续按每月1500元标准计算;并支付被告产前检查费用、孩子参加医保费用及医疗费合计3398.61元。原告周某认为,9万元款项的给予时间是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不能作为彩礼认定,同时对被告解释的用途不能完全认同,被告自己也有义务承担婚后共同生活中相应的开销和费用,该款可抵婚生子自出生后至今原告应承担的抚养费,被告提出的产前检查费用、孩子参加医保费用及医疗费也应包括在其中,之后的抚养费原告同意按每月800元的标准承担。至于精神损失费,原告从来没说过孩子不是自己亲生的,而且成功的婚姻需要双方共同努力,同样,失败的婚姻双方都有责任,不能仅归于原告,故不同意支付该费用。关于登记在被告孙某名下苏E×××××轿车的性质应为婚后共同财产,但原告自愿放弃对该车进行分割的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自由恋爱结婚,但双方因结婚、生子等事宜在结婚前后数次发生摩擦,特别是婚生子出生后双方基本住在各自父母家中,实质性地影响到了夫妻关系。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告为此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虽未明确表示是否同意离婚,但从双方的夫妻感情来看,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1)抚养权的确定。确定子女抚养权应综合考虑抚养人的抚养条件和能力、抚养子女的意愿及对子女的感情和态度、子女的年龄和性别、子女对生活环境的持续性和适应性等因素。本案中,原、被告在抚养能力方面条件基本相当,但被告对婚生子的抚养意愿更为强烈,同时婚生子现三岁左右,较为年幼,自出生后一直在被告身边,适宜由作为母亲的被告继续照顾,且目前也并无事实和证据显示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具有明显不利的因素,故本院认为婚生子目前由被告抚养较为合适。(2)抚养费的承担。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至于子女抚养费的确定应以满足子女生活和教育需要为着眼点,结合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现婚生子确定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原告在庭审中自述每月收入在4000元以上,参照2012年度我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水平(18825元/年),并考虑双方离婚前婚生子实际生活需要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应每月承担婚生子的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因原告父母在原、被告婚后曾给予被告款项9万元,该款可视为给予双方的费用,包括用于婚生子的抚养费以及被告提及要求原告承担的其他已发生的相关费用,故被告提出的原告自婚生子出生时承担抚养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自离婚时开始承担婚生子相应的抚养费。关于婚生子探视权的确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审理中原告表示如孩子由其抚养,被告可随时探视;如由被告抚养,则要求每月探视一至两次,但不要求明确具体的探视时间和探视方式。被告则坚持孩子由其抚养,但对于探视权愿意遵守法律的规定。本院需要向原、被告双方指出的是,任何一个孩子都渴望来自家庭完整的爱,现婚生子因父母的离异只得随被告生活,被告应保证并配合好原告探视权的行使,双方共同以孩子利益最大限度化为原则,尽可能将离婚对孩子的影响减到最少,以抚慰孩子的心灵,让他能够健康成长。关于财产问题。一是原告提到的2009年3月其父母给予被告的9万元款项问题,对该款的处理在上述抚养费的确定中已明确,此处不再赘述;二是原告主张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苏E×××××车辆系婚后共同财产的问题,经查该车所有购车款均为被告父母支付,且购车时双方已处于分居状态,该车应视为被告父母对被告个人的赠与,应归被告孙某所有。关于被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的问题。被告该主张基于的主要理由为原告曾说过孩子不是他亲生的,对被告精神造成了损害等,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依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孙某离婚。二、婚生子孙XX由被告孙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由原告周某自2013年6月起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2013年6月至12月的抚养费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以后于每年的1月30日、7月30日前各履行6000元。三、原告周某对婚生子孙XX享有探视权,每月一至两次,被告孙某应予以协助。四、登记在被告孙某名下的苏EXXX**丰田牌轿车一辆归被告孙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黄海燕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