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观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宏兴石油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宏兴石油有限公司,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观商初字第149号原告:宁波市镇海宏兴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五里牌大件码头。法定代表人:王静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小映,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劳景璟,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广贤路****号。法定代表人:冯全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卫军,该公司员工。原告宁波市镇海宏兴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齐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小映、被告围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卫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兴公司起诉称:2006年,被告承建慈溪市徐家浦两侧围涂工程项目横堤(徐家浦至淞浦)Ⅱ标段堤身工程(以下简称徐家浦工程),该工程位于慈溪市××镇海皇山。2006年5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该工程所需的柴油及油管材料,货款共计2202345元。工程完成至今,被告陆续支付了货款1802345元,仍欠原告货款400000元。现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4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货款实际清偿日止(2007年12月29日至2013年1月18日的逾期利息为1213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为: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400000元。被告围海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若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则自2007年12月28日起,原告请求民事保护的诉讼时效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购销合同关系,被告不应作为本案的民事诉讼主体,即使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系被告出具的,那也不是向原告所出具;3.结算单中的金额为2202345元,而原告诉请的金额为400000元且自2007年12月29日开始计息,为何会存在两次结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宏兴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决标通知书及招标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曾承建慈溪徐家浦工程的事实;2.工程价款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在2006年5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共向原告购买柴油及油管材料计货款2202345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项目经理的签字。被告围海公司未向本院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且认可曾承建徐家浦工程,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可结算单中的项目经理部公章系其所有以及承建徐家浦工程需要购买柴油,虽然被告认为结算单中没有项目经理的签字以及不是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但结算单为原告所持有且项目经理是否签字并不能否定双方曾就货款进行过结算的事实,项目经理部在结算单中加盖公章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对其所在的公司即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曾就货款进行过结算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曾中标徐家浦工程,并成立了浙江围海慈溪徐家浦围涂工程三期Ⅱ标项目经理部承建该工程。因施工的需要,该项目经理部曾多次向原告购买柴油。2007年12月28日,经双方结算,该项目经理部向原告出具工程价款结算单一份,载明:在2006年5月24日至2007年12月7日,项目部共进柴油333吨(总金额2198880元)、油管材料款3465元,合计2202345元。上述结算单中盖有“浙江围海慈溪徐家浦围涂工程三期Ⅱ标项目经理部”的公章。此后,该项目经理部陆续支付了原告货款1802345元,尚欠原告货款4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中标徐家浦工程后成立了该工程的项目经理部进行施工,因该工程的项目经理部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作为组建该项目经理部的被告应依法承担其在民事活动中的义务,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了柴油并进行价款结算后,应依法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付款的时间及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后,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开始计算。因被告否认原告曾向其主张过权利,故对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结算单的金额应为4000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审理过程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镇海宏兴石油有限公司货款400000元。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被告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 齐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沈丽香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二、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