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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浦江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利业刚与马乐、王贤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2)浦江民初字第126号利某某诉马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原告利某某,男。被告马某,男。被告王某某,男。原告利某某诉被告马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某某诉称,被告马某于2011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2011年4月25日偿还,逾期支付违约金20000元,并立有借据。被告王某某做担保。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某、王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于2011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2011年4月25日偿还,逾期支付违约金20000元,并立有借据。被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此款至今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被告马某出具的借条1张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某出据向原告借款有证据证明,本院予确认。被告马某应偿还此借款,被告王某某系此借款的担保人,虽未约定担保方式,但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承担保证责任。因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从逾期还款之日至判决生效时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利某某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人民币60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从20011年4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二、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马某、王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陈 飚审 判 员  黄爱斌人民陪审员  徐学芳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 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