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安民初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广安天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袁达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安天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袁达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广安民初字第1609号原告广安天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区洪州大道西段22号3栋4、5号。法定代表人邹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忠定,男,生于1948年7月28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特别授权。被告袁达菊,女,生于1974年9月1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华蓥市,现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张宗举,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安天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袁达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安天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广安天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审判员 杨秀华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文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