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严力三与温爱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力三,温爱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民初字第832号原告:严力三。委托代理人:唐丹。被告:温爱华。原告严力三诉被告温爱华、岑永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立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岑永正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力三及委托代理人唐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力三起诉称:2012年9月19日,被告温爱华驾驶浙BWS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古乍线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至7KM+200M处时,与由北往南从便道内进入古乍线的由原告严力三驾驶的浙C1496**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严力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果为被告温爱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严力三的损伤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三个月,营养期限为三个月,误工期限为自损伤之日起至鉴定日前一日止,后续医疗费为9000元左右。为此,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0440.39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33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2172元、护理费10043.52元、误工费16625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维修费800元,合计112406.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0440.39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369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2172元、护理费10043.52元、误工费16625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维修费800元合计1163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温爱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影像诊断报告1份、医疗费发票9份、用药清单4份、收款收据1份、工作证明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交通费发票2张、电瓶车配件发票1份。被告温爱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温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影像诊断报告1份、医疗费发票9份、用药清单4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予以认定;对收款收据1份、工作证明1份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的内容难以认定;对于大部分交通费发票及电瓶车配件发票1份,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定。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9月19日,被告温爱华驾驶浙BWS5**号二轮摩托车沿古乍线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至7KM+200M处时,与由北往南从便道内进入古乍线的由原告严力三驾驶的浙C1496**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严力三、被告温爱华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温爱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医院诊断为左股骨下段骨折、左胫骨陈旧性骨折,住院13天,合计花去医疗费30440.39元,目前左股骨内固定。2013年1月28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严力三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经医疗后目前遗留左膝关节被动活动功能丧失占一肢丧失功能的10%以上,伤残等级为十级,并建议护理期限为三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三个月、误工期限为自损伤之日起至鉴定日前一日止、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9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温爱华已支付35000元。关于原告严力三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0440.39元。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认定;2.后续医疗费8000元。原告主张9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认定后续医疗费8000元为妥;3.残疾赔偿金36950元。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原告主张390元。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为13天,按30元一天计算,本院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5、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2172元。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的主张过高,根据其就医次数及伤残鉴定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6.护理费4622元。原告主张10043.52元。本院认为,依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的护理时间为90日(包含住院时间),住院期间可参照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出院后按时40元一天计算为宜,故本院认定其护理费为4622元;7.误工费14831.25元。原告主张16625元。本院认为,依据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自损伤之日起至鉴定日前一日止,故对原告主张的125天误工时间予以认定,但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工资清单,故本院参照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4831.25元。8.营养费2400元。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认为,依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个月,结合其伤势,本院酌情认定其营养费为2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1900元。11.对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由于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温爱华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导致与原告严力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被告温爱华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爱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爱华赔偿原告严力三医疗费30440.3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369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4622元、误工费14831.25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05033.64元,扣除被告温爱华已支付的35000元,被告温爱华尚需赔偿原告严力三70033.64元;二、驳回原告严力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6020010400101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48元,减半收取1274元,由原告严力三承担504元,被告温爱华承担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高立群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邝亚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