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龙商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曾丽民与曾新、严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丽民,曾新,严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龙商初字第198号原告:曾丽民。被告:曾新,男,198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兰巨乡河川村河川畈*号。身份证号码:3325021987********。被告:严俊,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龙泉市西街街道西街***号,现住龙泉市银都花园*幢*单元***室。身份证号码:3325021987********。原告曾丽民为与被告曾新、严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曾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新、严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曾丽民起诉称:2012年4月18日,被告曾新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当天用现金交付),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款限2012年5月17日前归还,并由被告严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发生后,被告曾新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11月17日。借款本金和之后的利息一直都未归还。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曾新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11月18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由被告严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新、严俊未作答辩。原告曾丽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被告曾新于2012年4月18日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新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2年4月18日现金交付),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款限2012年5月17日前归还,并由被告严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被告曾新、严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曾丽民与被告曾新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曾新未按约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严俊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利息请求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曾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曾丽民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月利率20‰自2012年11月1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严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由曾新负担,严俊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吉红人民陪审员 蒋继树人民陪审员 杨世忠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刘建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