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铁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周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铁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周某。2004年4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永嘉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三个月;同年7月23日永嘉县公安局决定延长强制戒毒三个月;2007年11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2月6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杭铁检刑诉[20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6日中午,被告人周某在铁路青田火车站候车时,因形迹可疑,值勤民警依法对其进行检查,当场从其身穿的衣服口袋中查获分别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粉末、药丸、晶体状等可疑物品,并予以扣押。查获的上述可疑物品,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可疑晶体4包,净重32.36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可疑粉末1包,净重0.74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可疑药丸1包,净重0.6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民警蒋荣良制作的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常住人口信息及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毒品33.76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雄峰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沙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