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横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桐庐天和建设有限公司与程锡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庐天和建设有限公司,程锡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桐庐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横商初字第43号原告:桐庐天和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星军。委托代理人:孙建平、陈金鑫。被告:程锡红。原告桐庐天和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程锡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秋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程锡红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桐庐天和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金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锡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12年3月21日,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领(付)款凭证一份,原告以现金的形式将借款交付被告。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上述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领(付)款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领(付)款凭证,本院经庭审审核认为该份领(付)款凭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故本院对该份领(付)款凭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嗣后,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锡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桐庐天和建设有限公司借款5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程锡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桐庐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桐庐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桐庐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秋亮人民陪审员 王鲜敏人民陪审员 黄玉林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方 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