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阎民一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西安市阎良区晶海鲍翅餐饮有限公司与XX强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阎良区晶海鲍翅餐饮有限公司,XX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阎民一初字第00213号原告西安市阎良区��海鲍翅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人民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黄秀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花妮,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强。委托代理人樊增华,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西安市阎良区晶海鲍翅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海公司)与被告XX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亓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晶海公司委托代理人焦花妮、被告XX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增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晶海公司诉称,被告XX强在西安市阎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所主张的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且被告XX强至今未与原告晶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作为原告晶海公司也无须向被告XX强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晶海公司对于仲裁��所作出的(2012)阎劳仲案字第112号裁决书不服,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晶海公司不向被告XX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承担相应的费用;依法驳回被告XX强要求原告晶海公司支付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被告XX强辩称,仲裁委所作出的裁决查明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应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被告XX强自2000年8月经招聘至原告晶海公司工作。2012年3月12日,原告晶海公司(甲方)与被告XX强(乙方)签订聘用合同一份,约定:“1.合同期限为壹年,从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3月12日,每月工资2400元;2.甲方根据工作需求,安排乙方在出品部;3.乙方所在岗位执行工时制度是标准工时制。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节假日和婚假、丧假、产假,甲方安排职工休假;4.乙方解除合同,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等。”2012年7月,被告XX强离职。工作期间,被告XX强每周休息一天,法定节假日照常上班。2012年9月,被告XX强申诉至仲裁委,要求原告晶海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并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月8日仲裁委作出裁决,原告晶海公司为被告XX强支付经济补偿金28800元、加班费13902.84元及缴纳2000年8月至2012年7月的社会保险。庭审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阎劳仲案字(2012)第112号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被告XX强自2000年8月被招聘至原告晶海公司工作时起直至2012年7月离职,原告晶海公司均未向被告XX强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故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晶海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为被告XX强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XX强虽于2012年7月离职,但原告晶海公司亦应支付经济补偿。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XX强每周休息一天、法定节假日正常上班均无异议,故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晶海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原告晶海公司关于休息日加班计算一倍工资以及期限起止为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被告XX强7月离职)的辩解,本院认为,1.原、被告聘用合同明确约定被告XX强所在岗位执行工时制度是标准工时制,据此每月2400元的工资应不包含加班费一项,故对于双休日的加班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2.被告XX强当庭表示其与原告晶海公司每年均签有聘用合同,据此当原告晶海公司未向被告XX强支付加班���时,作为劳动者的被告XX强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因被告XX强于2012年8月向西安市阎良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援助,故原告晶海公司应支付被告XX强自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离职的加班费。另被告XX强在仲裁委所申请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西安市阎良区晶海鲍翅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被告XX强办理并缴纳2000年8月至2012年7月的社会保险(企业应缴部分、个人应缴部分由各自承担,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原告西安市阎良区晶海鲍翅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XX强经济补偿金28800元;三、原告西安市阎良区晶海鲍翅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XX强加班费13020.12元;四、驳回被告XX强要求原告西安市阎良区晶海鲍翅餐饮有限公司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的申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即5元,由原告晶海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亓 锦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谷翔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