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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兴戴民初字第0028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徐永加与张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3)泰兴戴民初字第0028号原告徐永加与被告张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原告徐永加。被告张进。原告徐永加与被告张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进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永加诉称,2010年2月4日,被告张进以转贷为名,向原告借款6.5万元,2011年3月10日又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万元,合计10.5万元。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要求拖让一段时间,但时至现在被告已无法联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4日,被告张进因偿还银行贷款需要,向原告借款6.5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徐永加65000元整。2011年3月10日,被告又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徐永加4万元整。上述借款合计10.5万元,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拖而未还,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进于2010年2月4日、2011年3月10日两次向原告徐永加借款合计10.5万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被告在原告催要后,未及时履行偿还义务,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徐永加借款人民币10.5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600元,由被告张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24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徐开勇代理审判员  余仁祥人民陪审员  李秀萍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叶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