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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新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陆金朝与陈益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金朝,陈益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民初字第300号原告陆金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国乐:。被告陈益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洪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负责人杨燕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建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亚英:。原告陆金朝与被告陈益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志刚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金朝的委托代理人赵国乐、被告陈益新的委托代理人俞洪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建钢、徐亚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金朝起诉称:2012年4月1日8时30分,被告陈益新驾驶浙06.405**号拖拉机,沿新蟠线往镜岭镇方向行驶,至新蟠线24KM+780M下黄婆村地方左转弯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D×××××普通二轮摩托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益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本次交通事故已给原告造成了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33844.21元、误工费29367元、护理费14683.5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1556元、残疾赔偿金8365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43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289305.1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益新已先行赔付赔偿款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先行赔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浙06.405**号拖拉机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诉请被告陈益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9305.1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驾驶证、行驶证、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3、新昌县镜岭医院、新昌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病程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伤后的治疗经过以及花去的医疗费金额;4、车损确认书、修理费发票、停车施救费发票、车辆检测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损金额;5、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三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以及化去鉴定费的金额;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化去的交通费金额。被告陈益新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浙06.405**号拖拉机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中部分医疗费用已经农保报销,应按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计算医疗费金额。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偏长,请法庭酌情考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3000元至5000元比较合理。事故发生后,其已先行为原告垫付2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戴头盔且无证驾驶,情节比较严重,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以60%的为宜。审理中,被告陈益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相关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浙06.405**号拖拉机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实。我公司已先行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车辆检测费、鉴定费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证据7、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交强险各赔偿项目的赔偿限额及免赔事项。经庭审质证,综合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及被告提供的证据7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之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陈益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中部分医疗费用已经农保报销,应按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计算医疗费金额。本院认为,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系原告基于个人身份通过社会保障体系享受的一种待遇,享受该待遇需支付相应的医保金。因侵权关系造成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应由侵权人按责任赔偿,与原告是否享有医保待遇并无关联性,故本案医疗费金额应按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计算赔偿。证据5被告陈益新认为原告八级伤残过高,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偏长,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在被告陈益新不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关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鉴定结论应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对证据5之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2012年4月1日8时30分,被告陈益新驾驶浙06.405**号拖拉机,沿新蟠线往镜岭镇方向行驶,至新蟠线24KM+780M下黄婆村地方左转弯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D×××××普通二轮摩托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益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新昌县镜岭医院、新昌县人民医院三次住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双侧额骨骨折,颅底骨折,上颌骨、鼻骨、左侧颞骨骨折,左眼挫伤伴复视…。原告之伤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伤后误工时间为十个月、护理期限为五个月,营养期限为五个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33471.21元、误工费29367元(300天×97.89元/天)、护理费14683.50元(150天×97.89元/天)、营养费4500元(15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80天×20元/天)、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1556元、残疾赔偿金83654.40元(13071元/年×20年×32%)、鉴定费4300元、以上合计经济损失273932.11元。另查明,浙06.405**号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益新已先行赔付赔偿款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先行赔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益新驾驶的浙06.405**号拖拉机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公司应在相应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陈益新负事故主要责任,考虑到双方均系机动车,结合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在事故中过错程度,被告陈益新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应以70%为宜。原告因交通事故已构成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综合原告之伤残等级、治疗过程及被告在事故中过错程度,可酌情考虑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告陈益新关于原告起诉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之辩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益新关于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中部分医疗费用已经农保报销,应按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计算医疗费金额之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陆金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等经济损失121340元,扣除已赔付10000元,余款11134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付清。二、被告陈益新赔偿原告陆金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8000元)等经济损失114814.48元,扣除已赔付20000元,余款94814.4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付清。三、驳回原告陆金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40元,依法减半收取2820元,由原告陆金朝负担220元,被告陈益新负担12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负担135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4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审判员  汤志刚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蔡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