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莱城民初字第2016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9-12-27
案件名称
王士庆与朱波、莱芜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士庆;朱波;莱芜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莱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莱城民初字第2016号 原告:王士庆,男,汉族,1973年7月28日生,住莱城区, 被告:朱波,男,汉族,1971年10月10日生,住莱城区, 被告:莱芜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 住所地:开发区文化艺术馆。 法定代表人:宋宏伟,经理。 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莱芜支公司。 住所地:莱芜市汇源大街108号开发区管委会一楼。 负责人:徐恒水,经理。 本院受理的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被告提供现金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莱芜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所有的鲁S×××××号货车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月娟 代理审判员 王 洋 人民陪审员 谷道菊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晓露 法律后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条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