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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梁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余姚支行与金晓坤、施佳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余姚支行,金晓坤,施佳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梁商初字第26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余姚支行。代表人:袁志红。委托代理人:刘晓泉。委托代理人:徐雷。被告:金晓坤。被告:施佳娟。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余姚支行与被告金晓坤、被告施佳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财产保全措施。并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泉、徐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晓坤、被告施佳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余姚支行起诉称:2012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金晓坤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金晓坤发放贷款1750000元,借期从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7日,年利率为7.6096%,按季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被告施佳娟在共同还款人确认处签字。《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两被告所购位于余姚市兰江街道江南新城西区14幢01室房屋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金晓坤发放贷款1750000元。两被告未按约还款。请求依法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金晓坤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两被告共同提前偿还借款本金1750000元,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三、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88000元;四、两被告以抵押物优先清偿上述款项;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750000元,支付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27日止按年利率7.6096%计算的利息,支付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11.4144%计算的罚息;二、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88000元;三、两被告以抵押物优先清偿上述款项;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余姚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1.《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2.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金晓坤支付了贷款1750000元事实;3.房屋他项权证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两被告提供了位于余姚市兰江街道江南新城西区14幢01室房屋作抵押担保事实;4.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违约未按时支付利息事实;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律师费88000元事实。被告金晓坤、被告施佳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金晓坤、被告施佳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事实,结合原告的陈述认定:2012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金晓坤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主合同为被告金晓坤于2012年4月26日签署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或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26日止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抵押物为位于余姚市余姚镇江南新城西区14幢01室房屋;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1750000元。被告施佳娟在抵押物共有人确认处签了名。2012年4月27日,原、被告对抵押物作了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金晓坤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金晓坤发放贷款1750000元,借期从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7日,年利率为7.6096%,按季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对逾期贷款按11.4144%计算罚息;被告金晓坤在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等义务,由此引起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由被告金晓坤负担。被告施佳娟在共同还款人确认处签字。《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贷款175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金晓坤。两被告付利息至2012年12月10日,后两被告开始不按约归还利息,现合同已到期,两被告亦未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晓坤、被告施佳娟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晓坤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施佳娟作为共同还款人应与被告金晓坤共同承担责任。两被告提供余姚市余姚镇江南新城西区14幢01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金晓坤、被告施佳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晓坤、被告施佳娟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750000元,支付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27日止按年利率7.6096%计算的利息计50713.29元,支付2013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11.4144%计算的罚息;二、被告金晓坤、被告施佳娟共同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88000元;三、原告有权以被告金晓坤、被告施佳娟所有的位于余姚市余姚镇江南新城西区14幢01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清偿上述款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6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631元,由被告金晓坤、被告施佳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桂荣代理审判员  杜珊珊人民陪审员  万爱娣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代书 记员  陈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