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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三终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延安利宝运业有限公司与陕西宏飞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延安利宝运业有限公司,陕西宏飞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三终字第00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利宝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南十里铺。法定代表人:袁万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甄勇,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宏飞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北路15号汽车自选市场内。法定代表人:张振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房于博,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蓬伟,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延安利宝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宏飞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2)未民二初字第01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利宝公司委托代理人甄勇,被上诉人宏飞公司委托代理人房于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15日,宏飞公司与利宝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宏飞公司向利宝公司出卖型号为QY25K-1(机械)徐工牌吊车两台、型号为QY12T徐工牌吊车一台,货款共计186.1万元(含运费);付款方式为全款支付,先付定金3万元,余款183.1万元验车后一次性付清;交货时间及地点为2011年3月23日延安提货。合同签订前利宝公司即向宏飞公司支付定金3万元。2011年3月25日,利宝公司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宏飞公司支付货款150万元。同日,宏飞公司将合同约定的三台车辆交付于利宝公司。余款33.1万元经宏飞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酿成诉讼。庭审中,宏飞公司将要求利宝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从2011年3月24日变更为车辆交付之日的次日即2011年3月26日。原审法院认为:《产品购销合同》系宏飞公司与利宝公司双方自愿达成,内容合法,应予确认。合同签订后,宏飞公司依约向利宝公司交付了吊车,利宝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货款。但在宏飞公司催要后利宝公司仍不支付剩余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宏飞公司要求利宝公司支付所欠货款33.1万元和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利宝公司应在验车后一次性付清车辆余款,但其在2011年3月25日车辆交付并验收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33.1万元货款一直未付,故利宝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的起止时间应为从2011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延安利宝运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陕西宏飞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所欠货款33.1万元;二、延安利宝运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陕西宏飞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3.1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4元(宏飞公司已预交),由利宝公司承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支付宏飞公司。宣判后,利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其为被告系主体错误,其未与宏飞公司签订过产品购销合同,亦未收到3部吊车,其向宏飞公司付款150万元系替贾胜利个人代付之行为。2、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3、其未收到原审法院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故未参加庭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宏飞公司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宏飞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的被告主体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属实。二审庭审中,利宝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其对贾胜利的调查笔录、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曹论收取贾胜利定金3万元的收据、贾胜利身份证复印件、原审法院快递详单,及其与贾胜利系业务合作而非合伙关系的书面证明,证明其仅为付款人而非本案合同义务人,其亦未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开庭传票和相关法律文书;宏飞公司质证时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宏飞公司提交了本案所涉两台吊车陕J330**、陕J330**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本案所涉吊车均登记在利宝公司户名下;利宝公司称其公司无该两台吊车,该两台吊车系贾胜利挂靠在其公司的车辆。另查明,宏飞公司提交的车辆行驶证载明内容与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该车档案资料内容一致,其型号、车架号和发动机号与宏飞公司向利宝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载明内容一致,与利宝公司向延安市国税局申办车购税手续时提交资料内容一致,与贾胜利签收的车辆交接单载明内容一致,且该两台吊车现均登记在利宝公司名下。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原审法院对该案是否有管辖权,利宝公司应否承担相应货款的给付责任。因专递邮件查询详单载明原审法院开庭前邮寄送达利宝公司的相关法律文书已签收,且该邮件地址信息与判决书送达地址信息相同,故对利宝公司辩称其未收到开庭通知不予采信。利宝公司称贾胜利挂靠其公司,购车系贾胜利个人行为,其向宏飞公司支付部分款项系受贾胜利之委托,但未能予以证明;利宝公司虽未在产品购销合同上盖章,但本案所涉吊车现均在其公司名下,车辆自身信息与宏飞公司向其出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载明内容一致,且所涉吊车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具有唯一性,利宝公司未能就本案所涉吊车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综上,利宝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6265元(利宝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利宝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车 宾审 判 员  田丽娟代理审判员  徐振平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赵娅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