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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董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春科、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7日2时许,被告人董某驾驶牌号为浙B×××××的小型客车在本市海曙区镇明路潮人酒吧对面的烟杂店门口人行道上倒车,倒至非机动车道上时,遇民警正在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检查。在检查中,民警发现董某有酒驾嫌疑,遂现场对其进行乙醇含量呼气检测,测试结果为164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宁波市中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董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执勤民警执勤报告、归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该款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文斌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代书记员 何旦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