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商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张玲燕与陶友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837号原告:张玲燕。被告:陶友园。原告张玲燕与被告陶友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玲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友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玲燕起诉称:被告陶友园于2012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陶友园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陶友园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张玲燕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陶友园欠原告借款10000元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等事实。被告陶友园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随诉状副本一并送达给被告陶友园。被告陶友园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经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陶友园于2012年6月24日向原告张玲燕借款1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借款后,被告对上述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陶友园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友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玲燕借款本金10000元,并赔偿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由被告陶友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代书 记员 王竞垭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